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12-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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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古登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水木、古登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守純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登羽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嫩江街164巷與嫩江街之無號誌交岔街口,本應注意該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將車停放該街口(車頭朝北),致妨礙行車視距;另有古登羽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1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街口,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嫩江街,適有吳守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街口,兩部機車遂生碰撞,致吳守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臨時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他們自己發生碰撞,與我無關云云。 3 告訴人吳守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陳水木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違規停車,被告古登羽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