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19-202411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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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體育場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體育場路,適有蘇銘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寶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邱美惠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邱美惠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遂與蘇銘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銘興、黃寶利人、車倒地,蘇銘興因而受有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黃寶利則受有左膝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嗣邱美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銘興、黃寶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美惠雖主張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為假,是告訴人2人事後才申請的,因其上無醫院的印章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經查,卷內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上確蓋有醫師的職章及醫院關防印章,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上開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實際診斷告訴人2人傷勢後所開立。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反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爭執診斷證明書為虛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 案發地點右轉彎時,有與告訴人蘇銘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是視線死角,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 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案發地點右轉彎時,適有告訴人蘇銘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寶利,亦駛至案發地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蘇銘興所騎乘機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人、車倒地,告訴人蘇銘興因而受有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寶利則受有左膝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1頁),並有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銘興於警詢證稱: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 寶利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直行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突然右轉,2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伊和告訴人黃寶利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利於警詢證稱:告訴人蘇銘興騎乘機車搭載伊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右轉,2車乃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伊和告訴人蘇銘興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相符。告訴人蘇銘興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寶利,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右後方,後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右側,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與告訴人蘇銘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跌出監視器畫面外,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參以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駕駛小客車駛至案發地點時,確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體育場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疏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駕駛行為,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