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21-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嫻 鄭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57號、第2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品嫻、鄭武昌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被告吳品嫻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時,適同向後方有被告鄭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吳品嫻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被告鄭武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吳品嫻貿然在該路口暫停,被告鄭武昌則貿然前行,致被告鄭武昌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吳品嫻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吳品嫻並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鄭武昌則受有右腕部舟狀骨骨折、左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