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36-202410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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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達明知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 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乃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擦挫傷、右手食指挫傷、右腕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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