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38-202410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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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利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義利街與陽明路170巷口之陽明路170巷8號前,欲左轉陽明路170巷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周金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17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逕自左轉駛入路口,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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