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52-202412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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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竣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竣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侯竣耀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貨櫃碼頭 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二路與北一路交岔路口前,因臉部潮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