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54-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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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肇俊於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水果酵素飲料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許肇俊騎乘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憲昌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因其騎乘機車行駛狀態不穩且未開啟機車後車燈為警當場予以攔查後,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肇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39、40頁;審交易卷第41、49、51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路○○○○○○○○○0○號:32)、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3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32)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1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2、 105、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及其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後,猶再度第8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酒測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復未開啟後車燈,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有在餐廳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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