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63-2024120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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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憲緯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3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2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西溪路26巷30號與西溪路2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莊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溪路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復因余佳駿(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10公尺內,致妨害車輛行駛安全動線,張憲緯、莊素華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素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莊素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憲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莊素華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7至39、4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