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79-202412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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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安寧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洪沁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安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仍貿然往前行駛,李麗鳳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因而與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沁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李麗鳳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沁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李麗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6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出路口時,都沒有車,且我的車輛已開出路口,是對方騎太快,才會撞到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7、59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安寧街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1(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9至6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 果確認:被告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前,除未減速慢行之外,復於右轉往安寧街行駛之際,已明顯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安寧街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已行近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被告仍未讓直行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右轉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至與直行至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應屬明確;復有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佐,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稱:伊開出路口時,並無其他車輛云云,實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㈡另依據本案承辦員警對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分析,其 分析意見為:「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⒉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為:「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者,右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9日所出具之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3、14頁),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略屬相同;由此足徵被告駕駛上開甲車於案發時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行駛之時,因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應堪予認定。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等事實,業屬明確。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59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駕駛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行駛時,因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行駛時,因而與直行在安寧街上之乙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已屬明確,有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確實於行經無號誌交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乙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要無疑義;由此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㈣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其鑑定結果已如前述,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業堪予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有 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具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故於其所駕駛車輛右轉往安寧街行駛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際,與行駛在安寧街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神經損傷、骨折等非輕傷勢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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