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81-202501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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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卿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琬卿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鳳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張琬卿、林志龍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琬卿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林志龍則受有右肩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及臂叢神經受損、右肩部旋轉肌袖撕裂併攣縮、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等傷害;案經張琬卿、林志龍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琬卿、林志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被告張琬卿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林志龍,並經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9、1640號解筆錄、被告2人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被告林志龍)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65、67、69、70、7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