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91-202503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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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泫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劉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陳嘉泫之左前方,欲靠右行至中正三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亦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致劉詠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嘉泫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2車均人、車倒地,致劉詠伶受有雙手及右足擦挫傷、左大腿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陳嘉泫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詠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泫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駛至案發地 點時,有與告訴人劉詠伶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行駛在伊左前方,是告訴人貿然向右偏駛,且未打方向燈示意,伊沒有辦法反應以保持安全距離,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甲車駛至案發地點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及右足擦挫傷、左大腿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緝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沿民 族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欲靠右至待轉區待轉,向右偏駛時突遭被告騎乘機車自伊右後方撞擊,伊向右偏駛時,沒有顯示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審交易卷第78頁),核與被告明確供承:告訴人原行駛在伊左前方,駛至案發地點時,減速向右偏駛駛往待轉區,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示意,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緝卷第44頁;審交易卷第47頁)相符。再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1頁、第59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車道,且駛至民族二路與中正三路口時,2車相對距離間隔1臺機車車身以上,對於此等人車動向,被告客觀上應有足夠之觀察、反應空間,再參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尚能注意到告訴人行駛在左前方,且告訴人騎乘乙車未顯示方向燈,逕減速駛往待轉區,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駛於被告左前方之行車動向,應為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而能及早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亦不會有猝不及反應之情形發生,惟被告仍於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告訴人向右偏行之際,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3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前行而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右偏之際未先留意右後側直行車輛,且未打方向燈警示他人其行向即將有變,而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而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時雖供稱其當時時速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案發時車輛時速若干(見審交易卷第46頁),而人非機器並無法準確測知確切之時速有多少,亦無法期待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無時無刻緊盯儀表板所顯示之數字,是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所陳稱之時速,往往流於事後回想及其主觀感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案發時之時速確實已超速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時速40公里之限制,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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