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93-202412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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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進入大豐二路車道,適有告訴人黃芷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芷軒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鼻部挫傷併流鼻血、右膝挫傷、上下唇撕裂傷3公分共兩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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