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07-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修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9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雅云,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府北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速限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曾暐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七賢二路北側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向南往府北路直行,兩車遂生碰撞,告訴人曾暐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顳顎關節障礙、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黃子修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