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09-202410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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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5號   被   告 蔡玉珍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仁愛三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劉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徐晨瑋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劉俊瑋上開機車倒地滑行,再推撞分別由黃嘉偉、鄭美蘭、鄭玉鑫騎乘、均在仁愛三街北向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輕型機車,劉俊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腦脊髓液滲漏、第二三節胸椎骨折併出血、左側氣胸、肢體多處挫擦傷、外傷性胸椎骨折、氣胸、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蔡玉珍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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