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15-20250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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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克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宛芸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3號 被 告 黃克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強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起駛,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後沿龍成路西往東車道,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蔡宛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宛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擦傷2*1公分、右肘擦傷5*1公分、1*1公分、右手掌擦傷1*1公分、右髖擦傷2*2公分、右膝擦傷4*1公分、3*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宛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蔡宛芸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宛芸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