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19-202412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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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為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為綸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前,停車搭載乘客洪麗香欲左轉進入車道時,適有同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之傅錦榮(涉嫌強制、公然侮辱及誣告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排班載客,因不滿涂為綸有插隊搶客之情,而站立在涂為綸之車輛左前方,涂為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進入車道,造成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碰撞傅錦榮之身體及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輾壓傅錦榮之右腳,致傅錦榮因而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傅錦榮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涂為綸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傅錦榮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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