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20-202410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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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啓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竇啓光考領有職業小客車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對面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林義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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