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22-202410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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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7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宏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林不看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75號 被 告 林宏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后安路與佛西街口,欲左轉佛西街行駛時,適有廖林不看沿佛西街由南向北方向步行至該路口。林宏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與廖林不看發生碰撞,廖林不看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林宏榮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廖林不看委由廖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林宏榮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林不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