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25-202412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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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美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于雲、賴韋如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蔡美智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民路口,欲左轉駛入富民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見該路口大順一路方向號誌已轉為黃燈,但富民路方向綠燈尚未亮起,竟貿然自該路口機車待轉區起步,擅自闖越紅燈沿富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林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韋如,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蔡美智所騎乘上開機車,林于雲、賴韋如均人車倒地,林于雲因而受有雙下肢、左肘及左腰鈍挫傷等傷害,賴韋如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鈍傷併初始意識喪失及短期記憶喪失、左足踝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于雲、賴韋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過富民路口就變成黃燈,我要左轉富民路,所以要進入待轉區,但那邊人很多我進不去待轉區,我才把車頭左轉富民路方向,就被林于雲撞到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雲、賴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Google地圖現場照片1紙。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林于雲、賴韋如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富民路口時,於大順一路方向仍為黃燈時,即自該路口待轉區駛出,沿富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顯見被告係於富民路行向紅燈時,即擅自闖越紅燈左轉富民路;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于雲、賴韋如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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