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27-202501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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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浩 具 保 人 廖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承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廖柏源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7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場,復經本院囑警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函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及報告書、本院及中檢檢察官拘票在卷足參(院卷第35-43、57-72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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