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31-202410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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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芷蕾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6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一段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邱品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國泰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擦傷、右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