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39-20250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亦有明定;又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調解書上對於「當時人同意撤回」之意旨應為如何之記載,並無須拘泥字句,只需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即可,此觀該條文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文字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且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可言,故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解釋上就是「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不僅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昱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謝金蓮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載明:「雙方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2419號於113年5月7日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得113年度雄司核字第241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之旨,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旨,從而,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3月22日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訴之意,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13年3月22日成立調解時發生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未察而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雄檢信雲113調院偵429字第11390859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漢民路與大業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謝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嗣陳昱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金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