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53-202410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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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仲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柏閩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9號 被 告 葉仲捷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第3混合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林森一路口時,適同向左前方中正三路第2混合車道有陳柏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林森一路行駛。葉仲捷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柏閩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陳柏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橈骨頭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仲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閩委由陳姵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葉仲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 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大1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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