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57-202501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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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宜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路邊停車(車頭朝西),本應注意於路邊開啟車門後,應盡快關閉,以避免妨礙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後車門後未予關閉,適有林遠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門,致林遠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手部、膝蓋及腳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案經林遠皓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宗宜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遠皓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42、4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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