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58-20250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哲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德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元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元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鈍傷及雙腳擦傷等傷害;案經李元雄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哲賢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元雄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之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4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