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66-202410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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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日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鐘日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葉麗娟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6號 被 告 鐘日煌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日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   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南福街18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與南福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南福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葉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福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南福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暫停而逕自右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葉麗娟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擦挫傷、右肘、雙手、右膝、右足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嗣鐘日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麗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日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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