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69-202411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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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萬鴻於民國113年4月5日18時22分許 ,駕駛AVZ-70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平路23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對向有黃弘瑋騎乘BC-160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弘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腕挫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22日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弘瑋於本案偵查中,已於113年9月25日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檢察官不察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