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74-202410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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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74號),本院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林秀英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鳳南路口東南側之加油站起駛,沿保泰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沿鳳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秀英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保泰路之來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甲○○均當場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手肘擦傷2×0.5公分、左手擦傷1×0.5公分、左手第五指擦傷0.1×0.1公分、左膝擦傷併瘀青3.5×2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左手擦傷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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