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84-202410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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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宏城於民國112年6月25日9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國泰路一段與誠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國泰路一段之告訴人即行人戴秀芳,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骨折、腰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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