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85-202410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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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2591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登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碧珠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5號   被   告 鄭登襄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計時停車格內起駛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鄭碧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鄭碧珠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鄭登襄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登襄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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