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86-202412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映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山街494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楊國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搭載告訴人林秀冠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國忠、林秀冠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楊國忠受有左肩與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秀冠則受有兩膝撞挫傷及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