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192-202501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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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復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復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與占岸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邱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占岸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綉華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胸鈍傷、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