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03-202411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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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寅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王瑞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寅、蔡志雄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王瑞寅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高娜,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澄和路之高速公路下方涵洞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依道路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速度行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蔡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高速公路下方涵洞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王瑞寅因而受有右腕、右手、左手中指、左踝、左足、右膝及右骨盆擦挫傷等傷害,蔡志雄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髖部擦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王瑞寅、蔡志雄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瑞寅、蔡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王瑞寅(下稱被告王瑞寅)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蔡志雄(下稱被告蔡志雄)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 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瑞寅、蔡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