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04-202502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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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家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56 分許,駕駛8212-T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安發347號燈桿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右前方由黃金茂騎乘並附載杜金蓮之NQB-9033號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金茂、杜金蓮2人人車倒地,黃金茂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杜金蓮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于家鑌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