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06-20241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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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奇軒(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協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鄧凱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亦為告訴人之乘客即其兒子鄧○恩(104年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沿曹公路慢車道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左轉,致乙車左側車尾及告訴人鄧○恩之小腿部分因而與甲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鄧凱勻受有左側手肘及手腕及左足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鄧○恩則受有左側小腿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鄧凱勻、鄧○恩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