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13-20250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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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新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2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民生一路與林森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黃約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李美慧沿民生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美慧因而受有左腕、左小指、左膝及左踝挫擦傷、左大腳趾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美慧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新富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李美慧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