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28-20241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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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得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游育瑄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被 告 林得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成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一路161巷口時,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游育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林得成遂向前追撞游育瑄所騎機車,游育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完全骨折、左膝蟹足腫等傷害。 二、案經游育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截圖10張、受傷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