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29-20250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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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逢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逢萍於民國113年6月5日19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忠勤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五路慢車道,再右轉駛入忠勤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中華五路慢車道後,旋右轉欲駛入忠勤路,適右後方有黃品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黃品諺並因此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沈逢萍所涉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黃品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逢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黃品諺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