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44-20250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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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慕潔 郭耀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汝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鼎中路與鼎中路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另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侯○汝(99年生,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騎乘自行車,沿鼎中路1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因甲○○未減速慢行,丙○○之自用小貨車亦妨礙甲○○、侯○汝之視線,甲○○騎乘之機車遂與侯○汝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侯○汝受有臉部、左肩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侯○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侯○汝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丙○○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甲○○、丙○○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侯○汝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