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45-202501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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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濬然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愛國路與愛國路37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陳宏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禹丞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宏逸、林禹丞人車倒地,陳宏逸因而受有多處肢體擦傷、左肩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林禹丞則受有右側肘部挫傷、右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案經陳宏逸、林禹丞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濬然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宏逸、林禹丞均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調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並經告訴人2人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2人於113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之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28日113年刑調字第936號調解書及本院114年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2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1至2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