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47-202502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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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璇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璇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7時24分許 ,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穿越苓雅一路,適有紀宣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黃麗璇發生碰撞,雙雙倒地,紀宣伶因而受有右側眼部擦挫傷、右側手肘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紀宣伶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麗璇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紀宣伶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67、68、7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