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66-202411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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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均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4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均祐(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威翔(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6號   被   告 葉均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0○○○○○○○○○○)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均祐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覺民路與民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民祥街;適有黃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威翔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異物刺入及1-2公分擦傷等傷害。嗣葉均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威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均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威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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