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68-202411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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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儷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雅儷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且駕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1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大順三路250巷口,適有告訴人莊武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25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腕扭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