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69-20250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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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文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北往南)前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李盈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李沛綸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告訴人李盈寧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骨盆擦挫傷之傷害(不在起訴範圍);告訴人李沛綸則受有頭部挫傷、雙膝及右足挫傷、右足第1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李沛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沛綸於起訴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