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75-20241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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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蘇福源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水源路與民業路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慢」字乃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蔡育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業路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蔡育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扭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破損、左腕創傷性關節炎合併滑囊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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