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79-202501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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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榮駿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加油站起駛,進入天祥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天祥一路97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慢車道暫停,適有告訴人林小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王榮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林小芹受有雙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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