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84-202412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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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榮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周玉芝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1號 被 告 黃榮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 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五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華五街與光華路口,左轉光華路行駛時,適有周玉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大同街 與光華路口後,左轉光華路行駛至光華路與華五街口。黃榮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兩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玉芝當場受有右側橈骨Colles'式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榮水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周玉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黃榮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