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88-20250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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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皆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騎乘679-CLX號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大昌二路462巷口時,不慎擦撞張桂娟騎乘之YA3-962號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皆興之自白。 ㈡證人張桂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本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