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296-20250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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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杰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二段與青年路二段21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左轉欲進入對向之停車場,適有陳銘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銘政,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銘師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陳銘政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嗣黃仁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銘師、陳銘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仁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師、陳銘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工好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陳銘師雖亦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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