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02-202502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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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潘金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P72」柱時,因其行車不穩自摔倒地後,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治療時,經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金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59、60頁;審交易卷第31、39、40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81)(見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4月30日診字第1130430084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FNB60338、BFNB60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19、21頁)、被告及現場證人周伊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281)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0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以11年度桃交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行車不穩自摔倒第,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空調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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